No.17 王铁良 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中规定食品非法添加罪

发表日期:2012/06/18 已经有27位读者读过此文

现有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有可能涉及以下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投放危险物
质罪、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上述罪名
都可以从一定角度对严重的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予以制裁,但是,与之相比,食品非法
添加罪责更具针对性,威慑力更强,能够有效制止当前愈演愈烈的食品添加事件的发
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具体构成要件可以规定如下:
(一)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应该为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
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上述主体有可能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向食品中添加
有毒有害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非食品原料,广泛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对该类违法行
为的打击力度。
(二)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特
别是关于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在生产、销售的食
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方面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的侵犯;另一方面
也是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的侵犯。
(三)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一般情况,本
罪中犯罪主体,都以追求高额经济利益为驱动力。不管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本罪,
否则会给犯罪分子留下了狡辩的借口。如果检察机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方面的
故意则无法将其绳之以法,无法有效惩戒犯罪。
(四)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
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是犯罪既遂。 
该罪刑罚可以分为两类,对于主观方面确属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刑罚;对于故意
犯罪的则参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加重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