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
Axel Berger Lauge N. SkovgaardPoulsen*
关于是否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纳入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的问题,在欧盟引起了两极化的争论。反对者认为这一裁决机制在TTIP中并不必要,因为美国投资者可以向欧盟法院寻求公正待遇,反之亦然。
支持者对此予以反驳,认为将ISDS纳入TTIP是有依据的。一个重要观点是,这对将来的协定有参考价值。以中国为例,将投资者-国家仲裁排除在TTIP之外,将使与中国达成全面协定更加困难。
比如,2014年7月,时任欧盟贸易专员Karel De Gucht向欧盟议会指出:“我认为,如果我们因与美国签订ISDS条款可能对欧盟不利而拒绝签订,那么未来在与其他国家,如中国,签订协定时纳入此类条款将会很困难”。1《金融时报》同意该观点,并警告道,除非在协定中纳入投资仲裁条款,“否则,TTIP以及欧盟投资者在中国受到的保护将可能面临风险”。2
我们不同意该论断。
首先,在过去超过15年中,中国签订了许多包含广泛并具有约束力的投资仲裁条款的投资协定。与许多其他对投资仲裁机制愈发持怀疑态度的发展中国家不同,中国始终支持该机制,以保护其日益增长的对外投资。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东道国对中国的投资产生质疑,投资仲裁机制成为中国就不利限制寻求救济的一种途径。例如,2012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投资条约针对比利时提出索赔请求。
第二,欧盟与中国并不打算在TTIP达成后才启动全面投资谈判。近期,中欧双方宣布加快中欧投资条约的谈判进程——显然,这先于TTIP的达成。3由于中国对于将准入前事项纳入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存在疑虑,中美投资协定谈判存在很大困难。导致上述局面的部分原因在于,中国商务部与发改委之间的权力角量——前者更愿意进一步自由化,后者则不然。然而,这一分歧并不影响中国与欧盟的谈判,因为中国并不反对涵盖准入后保护的ISDS机制。据此,中国应该会愿意接受不久前签订的欧盟-加拿大协定所采取的方法——将投资仲裁机制限制在准入后阶段。
最后,在中美欧三方的动态关系之外,有必要强调于2014年11月达成的中澳自贸协定(ChAFTA)。澳大利亚拒绝在2005年与美国签订的自贸协定中加入投资仲裁机制,然而,现任阿博特政府正考虑根据具体情况纳入投资仲裁机制,与中国签订的自贸协定中,便已纳入该机制。正如澳大利亚政府对该协定的概述,“ChAFTA中的投资义务可由中澳投资者通过ISDS机制予以直接执行”。4
可见,中国并没有因澳大利亚此前拒绝在与美国签订的协定中纳入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而在与发达国家签订的协定中纳入此类条款上却步。这似乎彻底推翻了那个原本就站不住脚的观点,即中国对ISDS的支持取决于发达国家间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的情况。
正如TTIP的反对者不应为支持其观点而散播有关投资仲裁机制的谬论一样,支持者也不应夸大其辞。鉴于中国最近在投资条约谈判中的表现,为支持将ISDS纳入TTIP而打“中国牌”未免显得欠缺考虑。
(南开大学国经所万淑贞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