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国际投资法需要一个全球性的上诉机制?
Anna Joubin-Bret*
欧盟(EU)提议在其国际投资协定(IIAs)中纳入上诉机制,以回应对投资争端仲裁庭判决不一致的疑虑及对投资者—国家仲裁合法性的批评。
该提议并非初次提出。美国2004年起签署的IIAs中已经包含该机制,以作为对类似关切的回应。2006年,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规则的修订议程中,也讨论了该机制。1尽管有观点指出,建立上诉机制的条款仍未有定论,并且缔约国对此没有强烈意愿,一个更普遍的借口是,未来建立的多边机制优于单个条约制定的上诉机制,在多边机制中,任何IIA的缔约方均可参与。
随着该上诉机制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其讨论不应局限于欧盟—加拿大的《全面经济与贸易协定》(CETA),或美国—欧盟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或任何单个协定。讨论要影响国际投资法,正如国际投资法影响条约一样。
因此,全球性的讨论至关重要,由国际机构,如ICSID(上诉机制将首先对其产生影响),提供便利与支持,吸引机构成员评估建立上诉机制对投资条约的影响及其成本与益处——不仅仅选择其中一部分条约,还应包括不同时期的条约。
该上诉机制可以借鉴国际贸易体制的经验,尤其是WTO上诉机构,因为在过去的二十年间,其收到了有关国家的积极反馈。法学理论不断发展,并应用于WTO条约,从而关于费用增加、上诉时间过长以及上诉机构指定成员的程序的批评逐渐平息。尽管投资法并非基于单个条约,而是成千个条约,制度安排与程序机制仍可借鉴WTO的经验。
另外,讨论应当聚焦于建立一个适用于所有条约与缔约方的机构,而不需要对现行的条约与公约进行重大修订。这可以通过沿袭《ICSID附加便利规则》的方法来实现,或某一特定公约,如UNCITRAL于2014年7月采纳的《投资者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2缔约方可自行选择加入或退出。这由ICSID在2004年的一份文件中提出,该文件提议为ICSID、UNCITRAL及其它规则下的案件建立上诉机构。3上述方法有望提高一致性与连贯性。技术特性,如严格的时间限制、明确的上诉范围、上诉仲裁庭的选择——常驻或就每个案子从主席花名册中选择,正如EU—CETA草案中所探讨的那样,都是良好开端。尽管挑战重重(不仅是技术上的,还包括政治上的),还是能够探寻为国际投资机制建立上诉制度的可行方法。
显然,CETA和TTIP的缔约方受益于其在投资仲裁中的经验,在保留国家为公共目的进行监管的权利与责任的同时,可以看出它们观点一致,或至少在高水平的投资保护中具有共同利益。然而,此类大型条约中的双边上诉机制,不应削弱作为整体的国际仲裁协定体制的改进,也不应独立于投资条约仲裁而运作。国际投资法的进一步分裂、旧的BITs与新的自由贸易协定间分歧的扩大等风险,仍然不可忽视。
(南开大学国经所万淑贞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