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新的国际投资争端上诉机构:喜还是忧?
Joachim Karl1
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体制改革的争论正蓄势待发2。一个目前被广泛讨论的建议是建立一个处理投资方国家争端案例的上诉机构,使该机构能够审查一审判决结果,从而加强法律审判规程的连贯性和可预测性并完善法律保障3。然而,对于怎样建立一个这样的上诉机构以及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其目标,仍需更多讨论。
一个选择是建立一个类似世贸组织规则下解决贸易争端现存机构的常驻上诉机构4。另一个选择是遵循关于宣布仲裁裁决无效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范例,构建一个临时上诉机构。无论哪一种类型的上诉机构都应该不仅具有宣布仲裁无效的权利,还具有修正仲裁结果的权利。
第一个选择意味建立一个新的多边体制或者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投资国争端解决方面的发展;两种方案都因缺乏政治方面的支持而难以实现。
第二个选择意味着该上诉机构仅在某个具体争端需要解决时才召开。与常驻机构不同,临时上诉机构的成员因案例不同而不同5。尽管不存在等级森严的组织结构,但是上诉机构的权威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得到保障6。
这样的机构可以多边构建,例如,按照最近某一期《视角》7建议的那样,对现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协定8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修订;或者对双边或区域投资协定进行修订。修订现存多边协定可能会困难重重,而后者就容易多了,尤其是关于未来投资协定方面。
对于3200多个现存的投资协定来说情况则大不相同。在1990年代中期也就是投资协定签订的全盛时代,每年大约有200个协定在洽谈协商中。在这种速度下,上诉机构与这些条款相结合至少需要16年的时间,但是考虑到当今投资协定协商过程的高度复杂性,这也许仍然是一个让人乐观的方案。最终,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协定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修订如果成功的话可能会更有效。如果不启动两个改革模式的任何一个,新国际投资协定的上诉机构的引进将始终停滞不前。
确实,一个临时性机构的重要缺陷是其在条款解释一致性方面的有限性9,无论该机构是基于双边,区域或多边协定。由于这些裁决均不能凌驾其他裁决,不同的临时机构对相同的争端案例做出不同的裁决结果是相当有可能的,因此保持了当今仲裁实践中共同的缺陷。这种风险将既存在于对相同的投资协定的一致性解释中,也存在于来自不同协定但具有相似性的国际投资协定条款中。
总之,与未来的国际投资协定相融合似乎是迈向投资国争端解决上诉机构的最快方式10。一个临时法庭可以重审一审判决结果因而解决了当今现存仲裁体系中批评家们主要担心的问题。然而,若想促进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同等重要的目标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将需要一个对现存国际投资协定体制具有广泛管辖权的常驻上诉机构。
8.Anna Joubin-Bret, “Why we need a global appellate mechanism f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Columbia FDI Perspectives, No. [xxx], [insert date].
(南开大学国经所刘蕊翻译)